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53年11月12日出生,中共党员,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8年2月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超,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桑克蓓,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8]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超、桑克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4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开启宣扬法轮功wifi连接的手机及法轮功护身符由青岛市李某区金水路的家中至金水路113路公交车射击场站点,乘坐公交车至地铁2号线李村公园站后转乘地铁3号线,用手机的无线网络向周边人员宣扬法轮功,当该至地铁3号线海尔站附近时被当场抓获。查获张某某随身携带的印有“法轮大法好”等法轮功标识的护身符、宣扬法轮功的手机一部。在张某某家中缴获印有“法轮大法好”等法轮功标识的护身符、《转法轮》等法轮功书籍刊物。从张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机中提取宣传法轮功内容的图片、电子音频文件。经青岛市公安局反邪教侦察支队认定:上述物品均系宣扬“法轮功”内容的非法宣传品。经侦查实验确定张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机热点被其他手机连接后,连接热点的手机中所有网络连接都是打开一个真相热点网站,网站内容含有上述已被认定为宣扬“法轮功”内容的非法宣传品的电子音频文件及相关图片。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悔罪,庭后向法庭提交悔过书。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听信他人蛊惑误信法轮功,其犯罪情节较轻,出具了悔过书,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法轮功,其无犯罪记录,社会表现一贯良好,其亲属愿意代替其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国家取缔“法轮功”组织后,仍坚持其“法轮功”立场。2018年2月4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开启宣扬法轮功wifi连接的手机及法轮功护身符由青岛市李某区的家中至金水路113路公交车射击场站点,乘坐公交车至地铁2号线李村公园站后转乘地铁3号线,用手机的无线网络向周边人员宣扬法轮功,当该至地铁3号线海尔站附近时被地铁分局民警当场抓获。查获张某某随身携带的印有“法轮大法好”等法轮功标识的护身符5个、宣扬法轮功的手机一部。在张某某家中缴获印有“法轮大法好”等法轮功标识的护身符128个、《转法轮》等法轮功书籍39本、法轮功李洪志讲法刊物32份。从张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机中提取宣传法轮功内容的图片54张、电子音频文件9件(时某共计553分钟43秒)。经青岛市公安局反邪教侦察支队认定:上述物品均系宣扬“法轮功”内容的非法宣传品。经侦查实验确定张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机热点被其他手机连接后,连接热点的手机中所有网络连接都是打开一个真相热点网站,网站内容含有上述已被认定为宣扬“法轮功”内容的非法宣传品的电子音频文件9件及相关图片。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手机热点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悔过书、户籍查询,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青岛市公安局反邪教侦察支队出具的认定材料、认定意见,检查、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其行为破坏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可以认定情节较轻,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该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项第1目、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止。)二、赃物手机一部及法轮功宣传品一宗由扣押机关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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