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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雷晶(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焦樱梅(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4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某村村民,住该村某号,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晶、焦樱梅,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崇敏,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晶、焦樱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KTV内,介绍卖淫女张某、王某某、曾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向嫖客唐某某、翟某某、郑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卖淫,并每人收取200元介绍费。当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分别在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的山东爱驰酒店、佳桐商务酒店内,将张某、王某某、唐某某、翟某某及曾某某、郑某某抓获。当日21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张某、王某某、郑某某、唐某某、翟德萌、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与证人张某、曾某某、王某某之间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翟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历下公决字(2013)0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历下公收教决字(2013)00011号收容教育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卖淫嫖娼牵线搭桥,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亦提出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其犯罪和其所处的环境及家庭环境有很大关系,主观恶性小,不是积极主动向客人介绍卖淫,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此,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涉案六人系卖淫嫖娼行为,仍然牵线搭桥,其所处的环境是其个人选择,不能将责任推至环境的原因,亦不能认定初犯、偶犯,上述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卖淫嫖娼牵线搭桥,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亦提出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其犯罪和其所处的环境及家庭环境有很大关系,主观恶性小,不是积极主动向客人介绍卖淫,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此,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涉案六人系卖淫嫖娼行为,仍然牵线搭桥,其所处的环境是其个人选择,不能将责任推至环境的原因,亦不能认定初犯、偶犯,上述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孙静
审判员:秦芳
审判员:李军

书记员:郝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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