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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案_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9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谎称自己有渠道可以购买到口罩通过手机微信发布销售信息,随后添加微信朋友以卖口罩的名义实施诈骗。被害人耿某某信以为真,遂于2020年02月06日通过微信给张某某共转账人民币40970元用于购买口罩,张某某在没有口罩货源的情况下,将收到钱款用于还个人欠款还账和挥霍。耿某某因未收到货物,多次与张某某联系,并称要报警,张某某遂退还耿某某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微信、支付宝及银行卡账单等书证;2.被害人耿某某供述;3.证人范某某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5.相关聊天记录及手机信息电子证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全国防疫期间,实施涉疫情诈骗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靳洁云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逮捕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公安卷2册,电子证据光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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