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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二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31991********,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村**室,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村**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虚构需要资金周转的借款人“胡倩生”,通过自己的微信号(微信昵称:天道酬勤、微信号:******)和微信小号(微信昵称:“胡倩生”、微信号:******)编辑虚假的借贷信息,向被害人许某某提供其伪造的虚假不动产证照片,骗取被害人信任;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其虚假的“胡倩生”名义,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诈骗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许某某的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晓玲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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