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石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35岁),汉族,身份证号码37092119******5731,本科文化,现住山东省宁阳县**乡**村**区**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立案侦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 月至7 月,被告人张某在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厂务工期间,谎称其妻子生病住院急需交押金、儿子住院进重症监护室等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焦某强、宋某、
乔某江、文某生、郭某方、刘某飞等人4000 元、6600 元、9999 元、500 元、500 元、800 元,共计22399 元,张某将所骗款项用于个人吃喝等生活消费及偿还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一寸正面照片、户籍证明一份、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乔某江、文某生、刘某飞、郭某方、焦某强、宋某等人谅解书等;
2.被害人乔某江、文某生、刘某飞、郭某方、焦某强、宋某陈述;
3.证人王某、薛某扬、史某珍、段某涛、彭某菊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二伟
代理检察员:代晓明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被羁押于河南省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王某、薛某扬、史某珍、段某涛、彭某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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