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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起诉书_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马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92********,汉族,群众,大专文化,原河南*****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柿园乡**村。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3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4月14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秦某某、张某甲(均已起诉)成立河南**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租住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区**号。2016年6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任该公司员工,通过电话与被害人张某乙等人联系,谎称其为报社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需要完成订购书刊任务为由,让被害人用高额的价格购买其公司制作的虚假劣质书刊,骗取购书款13.724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笔记本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等人陈述;

4.同案犯秦某某、张某甲、薛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到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岳蕊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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