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德林,男,汉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德平,男,汉族,1974年4月24日出生,陕西省汉阴县人,系原告胞弟。
委托代理人黄义伟,系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远健,男,汉族,1965年7月27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成刚,系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南环干道中段。
负责人党宝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荣,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德林与被告孙远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明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平、黄义伟,被告孙远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刚、被告大地财险委托代理人谢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由于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只做出了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本院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卷宗,及原告张德林和孙远健的质证意见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该事故作出责任划分,原告张德林和被告孙远健在山区村级道路上行驶安全意识差,双方在弯道会车时均未能做到减速让行,致使张德林驾驶陕GBM750号二轮摩托车驶出路面,翻入路边坎下,造成张德林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德林与被告孙远健应负同等责任。对于被告大地财险认为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大地财险和原告张德林在质证时就伤残等级、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张德林和被告孙远健在质证时就责任比例划分和赔偿限额的意见本院也予以采纳。原告张德林该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张德林的医疗费票据,认定1300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德林住院20天每天按公务人员日常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计算,本院在800元范围内予以认定;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按30元每天计算,计算20天,认定600元;4、护理费、计算11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认定11000元;5、误工费,计算28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认定28000元;6、交通费,按照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00元;7、残疾赔偿金,伤情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认定9396×21%×20=39463.2元;8、精神抚慰金,鉴于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痛苦,酌情支持4000元;9、鉴定费840元,结合票据予以认定;11、摩托车修理费820元,结合票据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德林93883.2元,由被告孙远健赔偿原告张德林3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德林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张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元(已减半),由原告张德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明胜
书记员:易付磊 计算详单 1、医疗费13005.3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40元=800元; 3、营养费23元*20天=600元; 4、护理费100元*110天=11000元; 5、误工费280天*100元=28000元; 6、交通费600元; 7、残疾赔偿金9396×21%×20=39463.2元; 8、精神抚慰金4000元; 9、鉴定费840元; 10、摩托车修理费820元,。 合计:99128.52元 医疗费费用限额:10000元 伤残赔偿限:11000+28000+600+39463.2+4000=83063.2元 财产损失限额:820元 保险公司赔偿总额:10000+83063.2+820=93883元 孙远健赔偿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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