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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张某

张某某诉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医疗费527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6992.01元、护理费19428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16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0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26906.01元,由被告张某赔偿。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19时许,张某驾驶陕AUW521号“欧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淳化县淳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淳车路11km+90m处时,由于夜间弯道路面未注重安全驾驶原则,临危采取措施不及,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该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送往淳化县医院救治,次日转入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慢性支气管炎伴右肺部感染、肺气肿。出院医嘱:患者院外继续卧床休息为主,加强营养、避免左下肢剧烈活动,术后1.2.3.6.12个月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及患肢康复锻炼情况决定何时下地活动,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2712.1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42272.1元,被告认为医疗费中有治疗非事故引起的慢性疾病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本案审理中依法向被告释明,被告也提出了关于审核非事故疾病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又撤回了申请,本院依法告知其若撤回申请,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表示其清楚该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440元的复查费用,未提供相应的医疗票据,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是经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予以认定,医疗费费用共计52272.1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予以认可,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医嘱未记载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被告认可营养费1350元,按90天,15元/天计算,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6992.01元,原告在法庭辩论时已66周岁,因其已达到职工退休年龄,也未提供其收入减少证明,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9428元,护理人王海洋未提供其在护理期间误工减少的证明和材料,故护理费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120日,故护理费为9600元(80元/天×120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日期与原告的治疗期间不符,但是原告确因此次事故造成了交通费的支出,被告认可600元,符合原告治疗和住院的情况,予以认定。
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164.6元,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达到十级伤残,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
8、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2309.3元,原告提供的其子王向阳的残疾证明确记载监护人为张养利,不是本案的原告,故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王向阳是其法定的被抚养人,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不予支持。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已造成残疾,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失按抚慰金确定1000元。
10、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票据印证,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9686.7元。
二、关于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
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明确,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没有充足的理由和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张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79686.7元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79686.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38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小林 审 判 员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书记员:邵立霞 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 2、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 3、事故认定书; 4、原告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 5、医疗费票据; 6、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 7、王海洋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表; 8、交通费票据、证明、身份证; 9、伤残等级、护理期司法鉴定意见书; 10、淳化县车坞镇村委会证明、王向阳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王向阳妻子身份证、儿子户口本、王向阳照片; 11、鉴定费票据。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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