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昌登(湖北石首城东法律服务所)
李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四二,系原告张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昌登,石首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地址石首市中山路。
负责人:毕仁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鲁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昌登、被告李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张某某、张四二身份证明材料,拟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2、李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李某身份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及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4、张某某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拟证实原告治疗详情及医疗费损失等事实;5、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实原告已构成伤残等事实;6、石首市调关镇连新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石首市调关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证明,拟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情况;7、江门市新骏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证明(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实张四二在外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8、交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
被告李某辩称:认可原告的起诉,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保险单二张、垫付医疗费的单据复印件三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相应职责而致交通事故,应依法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对于保险关系以相应依据为准,如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则同意依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各项诉求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赔偿项目损失请法庭依法审核;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项目,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以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户口为户业,其相应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2无异议;证据3,对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其监护人未尽相应职责而致交通事故,应依法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护理鉴定结论有异议,护理期间应按住院天数确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6有异议,公民的居住地应由相应公安机关证实,其他单位无证明资格,村镇建设办公室亦无证明主体资格,其相应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证据7有异议,其父亲的收入及单位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实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4,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证据3,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法律文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有证据反驳,且证据3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证据5,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且该鉴定意见书合法、真实,与案件事实认定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证据6所证实内容及证明目的,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经法庭调查核实属实,予以确认;证据7可证实原告生活来源,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8为税务票据,且原告为治疗伤病定当产生交通费用,故予以确认。
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4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某持“B2E”证驾驶鄂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石首市桃花山镇到石首市区,当其驾车沿221省道由东向西行至石首市调关镇小学门前路段时,因被告李某未确保安全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同向路边步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诊治,于2015年9月9日出院,住院23天,花费门诊、住院费用合计11876.09元,其中被告李某支付11532.09元,原告张某某支付344元。张某某出院医嘱:全休二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半月后拆除石膏,骨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5年9月19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以(2015)正信司鉴所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某某2015年8月14日交通事故外伤事实存在,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护理期为60日。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鄂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张某某从出生以来一直在某某地址居住,现就读于某某学校。其父亲张四二现在江门市新骏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上列证据及法庭查明事实,所涉交通事故客观存在,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李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方存在监护过错,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故被告李某理应对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为驾驶的鄂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有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确定的赔偿规则,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依约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某依事故责任赔偿。关于张某某主张赔偿项目的认定问题:1、医药费。依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1876.09元。原告张某某主张其中自行支付的34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垫付的医药费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主张理赔权利,本案中不作处理;2、护理费。根据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费确定为4722.57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审判实践,原告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150元(50元/天×23天);4、营养费。有医嘱证实,原告张某某主张460元,符合本地审判实践,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受伤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所辖区域,主要生活来源于其父亲在城镇务工收入,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49704元(24852元×20年×10%),于法有据,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某某主张3000元,符合本地审判实践标准,予以确认;7、交通费。依确认票据确定2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有税务发票证实,予以确认。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项目,不列入保险理赔款核算;9、住宿费。原告张某某主张5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暂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确认共计60880.57元。综上,经分项核算:本案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承担59580.57元(医药费344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4722.57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1300元(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损失认定的相关辩解意见,与本院认定不符的,均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3515元,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9580.57元,支持被告李某赔偿1300元,其他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580.57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3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7.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上列证据及法庭查明事实,所涉交通事故客观存在,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李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方存在监护过错,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故被告李某理应对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为驾驶的鄂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有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确定的赔偿规则,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依约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某依事故责任赔偿。关于张某某主张赔偿项目的认定问题:1、医药费。依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1876.09元。原告张某某主张其中自行支付的34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垫付的医药费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主张理赔权利,本案中不作处理;2、护理费。根据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费确定为4722.57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审判实践,原告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150元(50元/天×23天);4、营养费。有医嘱证实,原告张某某主张460元,符合本地审判实践,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受伤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所辖区域,主要生活来源于其父亲在城镇务工收入,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49704元(24852元×20年×10%),于法有据,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某某主张3000元,符合本地审判实践标准,予以确认;7、交通费。依确认票据确定2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有税务发票证实,予以确认。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项目,不列入保险理赔款核算;9、住宿费。原告张某某主张5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暂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确认共计60880.57元。综上,经分项核算:本案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承担59580.57元(医药费344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4722.57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1300元(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损失认定的相关辩解意见,与本院认定不符的,均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3515元,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9580.57元,支持被告李某赔偿1300元,其他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580.57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3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7.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邹鲁锋
书记员:刘潇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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