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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某某
刘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何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负责人郝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陕玉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某某支队某某大队作出认定,原告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对该认定书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应予确认。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某某支队某某大队委托,秦皇岛海港区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三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所支出的评估费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车损过高、伤残等级过高、三者车损过高、施救费用过高,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应扣除无责赔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原告损失的确定:
1、车辆损失,原告车辆、三者车辆已经物价部门评估作价,被告应予赔偿,损失金额分别为193626元、10845元;
2、施救费,原告为拖运受损车辆实际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施救费为6580元;
3、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价值实际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鉴定费5300元(原告车辆)、330元(三者车辆);
4、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应赔偿伤残赔偿金9102元×20年×30%=54612元;
5、伤残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伤残鉴定费,被告应予赔偿,鉴定费为2000元;
6、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医疗费26191.07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支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0天=1500元;
综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5506元(车损193626元+施救费6580元+鉴定费53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175元,合计赔偿原告损失266681元。
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录损失266681元人民币;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某某支队某某大队作出认定,原告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对该认定书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应予确认。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某某支队某某大队委托,秦皇岛海港区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三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所支出的评估费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车损过高、伤残等级过高、三者车损过高、施救费用过高,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应扣除无责赔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原告损失的确定:
1、车辆损失,原告车辆、三者车辆已经物价部门评估作价,被告应予赔偿,损失金额分别为193626元、10845元;
2、施救费,原告为拖运受损车辆实际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施救费为6580元;
3、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价值实际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鉴定费5300元(原告车辆)、330元(三者车辆);
4、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应赔偿伤残赔偿金9102元×20年×30%=54612元;
5、伤残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伤残鉴定费,被告应予赔偿,鉴定费为2000元;
6、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医疗费26191.07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支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0天=1500元;
综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5506元(车损193626元+施救费6580元+鉴定费53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175元,合计赔偿原告损失266681元。
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录损失266681元人民币;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审判长:陕玉江

书记员: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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