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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汉川市某局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汉川市某局
涂建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民事裁定书
(2012)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48年*月**日生,汉族,汉川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川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涂建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有权和解。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1)川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汉川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涂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某某于1971年11月从原孝感地区师范学校毕业,分配到原汉川22中任教师;1972年,到原汉川里潭中学任教师;1974年,到原汉川陡埠李集中学任教师;1977年,到汉川木材公司任采购员;1974年,到汉川市国营梅子洞林场工作。2008年9月,汉川市人事局给张某某发出一份《退休费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张某某经批准于2008年9月退休,月退休费1468.50元,从2008年10月起执行。(张某某)工作单位:汉川梅子洞林场”。
本院认为,汉川市国营梅子洞林场是汉川市某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自1980年调至汉川市国营梅子洞林场工作直至退休期间,张某某为汉川市国营梅子洞林场工作,汉川市国营梅子洞林场向其支付报酬,双方互为权利义务相对方。故张某某以汉川市某局作为被告追索工资福利待遇显属对象错误。综上,本院对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裁定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汉川市国营梅子洞林场是汉川市某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自1980年调至汉川市国营梅子洞林场工作直至退休期间,张某某为汉川市国营梅子洞林场工作,汉川市国营梅子洞林场向其支付报酬,双方互为权利义务相对方。故张某某以汉川市某局作为被告追索工资福利待遇显属对象错误。综上,本院对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裁定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俊伟
审判员:王环姣
审判员:戴捷

书记员: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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