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河涛(五营区法律援助中心)
张某某
荣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河涛,五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之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荣某某,男,汉族,五营区资源林政局工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河涛、张某某、被告荣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荣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五营区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刮倒,造成原告张某某八级伤残的后果,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经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五营大队认定,荣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将事故车辆移动,没有保护现场,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辩解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并提供了证人王某的证言,但其不足以推翻责任认定书,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辩解不应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误工费,本院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0,412.00元、护理费1,650.00元、伙食补助费375.00元、交通费1,090.00元、鉴定费1,871.00元、残疾赔偿金47,032.80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合计121,43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8.6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荣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五营区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刮倒,造成原告张某某八级伤残的后果,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经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五营大队认定,荣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将事故车辆移动,没有保护现场,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辩解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并提供了证人王某的证言,但其不足以推翻责任认定书,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辩解不应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误工费,本院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0,412.00元、护理费1,650.00元、伙食补助费375.00元、交通费1,090.00元、鉴定费1,871.00元、残疾赔偿金47,032.80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合计121,43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8.6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樊庆华
审判员:何化
审判员:杨翠林
书记员:关佳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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