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杨加清(江西淦阳律师事务所)
陈诚
周根妹
王洪平(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
董娇
原告张某某,男,2011年8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
法定代理人曾荣(系原告张某某之母),女,无业,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祖强(系原告张某某之父),男,自由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加清,江西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诚,男,199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在外务工,住樟树市。
委托代理人周根妹(系被告陈诚之母),女,无业,住址同被告陈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平,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董娇(系被告陈诚之表姐),女,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自由职业,住樟树市。
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陈诚(下称被告一)、董娇(下称被告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荣和张祖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加清、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周根妹和王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通过乡村公路,且未靠行车道的最右侧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的规定,致使原告被撞伤,其违法行为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二系被告一的表姐,应当知道其未取得驾驶资格仍将涉案肇事车辆出借给被告一,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按其过错应承担70%赔偿责任中的4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责任,致使原告在公路上被撞伤,其行为与该交通事故发生也存在因果关系,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二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结合本案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4229.44元。本院以原告提供的医院的正式票据所证实的数额为确认。2、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或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字予以采信,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以鉴定的护理期为依据,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140元(119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有理有据,被告也无异议,故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为400元(16元/天×25天),营养费为960元(16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此项损失,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5、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为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6、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认为4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是必然的,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责任、我省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确认其该项损失为4000元。8、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偏高,票据与事实情况不符。根据其就治医院与住所地之间的距离、住院时间等,酌定其此项损失为250元。9、住宿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在外地治疗,住宿费系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合理支出,根据其就医时间等,酌定其此项损失为75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的金额共计9056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十九条、第二十一至二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229.44元、护理费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交通费250元、住宿费750元,合计人民币90563.44元。
二、上述损失,由被告陈诚、董娇在交强险的相应的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42374元,被告陈诚另外赔偿18463元,相抵其已经支付的14000元,还应支付4463元,被告董娇另外赔偿12309元。
综上,原告张某某共应获得赔偿款73146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14000元,还应获得59146元;被告陈诚、董娇应负担的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432元,由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曾荣和张祖强负担1083元,被告陈诚负担809元,被告董娇负担540元(与上述赔偿款同期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通过乡村公路,且未靠行车道的最右侧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的规定,致使原告被撞伤,其违法行为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二系被告一的表姐,应当知道其未取得驾驶资格仍将涉案肇事车辆出借给被告一,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按其过错应承担70%赔偿责任中的4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责任,致使原告在公路上被撞伤,其行为与该交通事故发生也存在因果关系,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二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结合本案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4229.44元。本院以原告提供的医院的正式票据所证实的数额为确认。2、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或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字予以采信,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以鉴定的护理期为依据,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140元(119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有理有据,被告也无异议,故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为400元(16元/天×25天),营养费为960元(16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此项损失,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5、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为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6、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认为4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是必然的,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责任、我省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确认其该项损失为4000元。8、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偏高,票据与事实情况不符。根据其就治医院与住所地之间的距离、住院时间等,酌定其此项损失为250元。9、住宿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在外地治疗,住宿费系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合理支出,根据其就医时间等,酌定其此项损失为75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的金额共计9056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十九条、第二十一至二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229.44元、护理费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交通费250元、住宿费750元,合计人民币90563.44元。
二、上述损失,由被告陈诚、董娇在交强险的相应的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42374元,被告陈诚另外赔偿18463元,相抵其已经支付的14000元,还应支付4463元,被告董娇另外赔偿12309元。
综上,原告张某某共应获得赔偿款73146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14000元,还应获得59146元;被告陈诚、董娇应负担的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432元,由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曾荣和张祖强负担1083元,被告陈诚负担809元,被告董娇负担540元(与上述赔偿款同期支付)。
审判长:涂睿
审判员:席云平
审判员:杨妍
书记员:余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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