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6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身份证号码:21011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路**号**。曾于2007年1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身份证号码:210105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石莉,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将本案退回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补充侦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经补充侦查后,于2015年10月2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5年9月9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居住的沈阳市沈北新区**路**号2-4-4内,分别容留张某甲、丁某某吸食冰毒各一次。
二、2015年5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某某某来到沈阳市和平区**路**巷附近,由被告人张某某携带被告人某某某提供的一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至沈阳市和平区**路**巷**号**座1406房间内,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将该袋疑似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秦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验,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2.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张某甲、丁某某、秦某某、左某某、张某乙的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某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仍非法向他人出售,且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某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被告人张某某、某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张某某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帅、郭志新
2015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某某某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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