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
澄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本科文化程度,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21984********,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路**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路**小区**单元**室,系农民。2013年吸食毒品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金花路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因吸食毒品被陕西省高陵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后转为社区戒毒,2015年因吸食毒品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明光路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后转为社区戒毒,2016年因吸食毒品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长乐西路派出所社区戒毒。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本案由澄城县公安局依法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和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从“灰灰”(未查明)处拿来的冰毒在西安市新城区西街的老房子或者其家中进行分包,采用微信小程序“中邮速递易”大量预约快递箱,将分包的毒品放置到其在西安市内预约的快递箱内,加价以每克380元到45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并采用手机微信转账、微信告知快递箱号及开箱密****,大量出售冰毒。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时,通过其手机微信小程序“中邮速递易”在预约的快递箱内扣押冰毒5包(净重24.16克)和1大包(净重111.52克)。经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所扣押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9年9月10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韩某(已起诉)从被告人张某某处以45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4.45克,当天卖给三名吸毒人员共10克。抓获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时扣押冰毒两包(净重4.45克)。经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处所扣押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9年9月9日左右,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在逃)以每克380 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冰毒100克,后以每克45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二50克,剩余50克去向未查明。
破案后,从被告人张某某租用的西安市新城区安西街老房子内扣押毒品疑似物五包(净重7.66克)和分装袋、电子秤等。经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该处所扣押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不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李强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2.案卷四册;
3.起诉书10份;
4.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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