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8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称其于2019年4月份与高某某(已死亡)购买了三十克毒品海洛因,后将毒品分装成18小包,每小包约1.6克,每包以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贩卖。
2019年7月28日至7月30日,张某某驾驶其比亚迪小轿车向吸毒人员段某某贩卖毒品4次,每次1小包到2.5小包不等,共向段某某贩卖了7小包约11.2克毒品海洛因。民警在其家中与车上共查获毒品3小包,经称量重4.72克。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查获的毒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15.9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5.9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柳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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