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12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601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西村镇**村**北**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3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20年9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10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贩卖毒品罪
2020年9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巩义市西村镇智诚商务酒店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一包疑似毒品时,被民警现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的疑似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0.1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毒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上缴毒品单据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
2盗窃罪
2020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在逃)到巩义市涉村镇街上,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道牙上的黑色本田牌两轮弯梁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2335元。
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供述了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该摩托车已被追回。
2020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杨某某,杨某某已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大洲本田摩托参数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受理案件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孝利
检察院助理:王立新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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