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37,汉族,小学,待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巩留镇,住新疆巩留县,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巩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巩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巩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00时17分许,张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巩留县城镇文化路与恰布齐海路十字交叉路口时驶出路基与路灯发生碰撞, 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带至巩留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新疆新疆中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234号)鉴定,在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91mg/100ml,张某某提出重新检测鉴定,经新疆华通道路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华通司法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1198号)鉴定,在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及血液提取照片、常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 (新中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234号)、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华通司法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1198号);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果告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对周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亦造成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两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 娇
书记员:柴兆岚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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