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7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饮酒后,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住处驶往新邵县城。9时30分,张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新邵县X033言小线**镇**村路段时,被路面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1mg/100ml,随后张某某被民警带至新田铺镇卫生院抽血送检。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33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资料等;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展
检察官助理 梁煜东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55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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