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81963***,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商户,住河南省社旗县城郊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8月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4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社旗县城郊乡***对面经营“**糊辣汤”早餐店制作包子、胡辣汤向群众销售。张某某在其所生产、销售的包子中超限量添加泡打粉,2014年7月23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检查并提取包子采样检验。经黎明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张某某店的包子内铝含量为908mg/kg,超出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应小于等于100mg/kg的国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书证;3、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超限量添加泡打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岩
检察员:丁卓
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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