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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湟中县******号,务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9月10日经乐都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挂有一装料罐的无号牌东方红-LX804四轮拖拉机,在乐都区**镇**村青海**乳业乐都分公司厂区装运饲料,期间因倒车撞倒同为该厂区工人的朱某甲,致朱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朱某甲死因为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工作单位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任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乐)公(刑)鉴(尸)字【2015】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恒通司法鉴定所【2015】乐鉴字第0029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车辆,因过失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0个月-1年6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洪英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体检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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