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3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93********,回族,大专文化程度,芜湖市**酒店厨师,户籍所在地芜湖市镜湖区**路**号**幢**号,现住芜湖市弋江区**幢**室,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晚20时27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父亲张所有的车牌号为皖******黑色奇瑞轿车载张某某准备右转弯驶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玫瑰园小区南门,因操作不熟练加上心理紧张,导致将车辆油门当成刹车踩下,车辆失控撞上小区门口的人行道护栏后撞倒被害人张某某、陶某某夫妇及二人孙子张某某,造成张某某、陶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张某某被送往医院医治无效死亡。被害人陶某某于2020年7月15日在医院治疗期间死亡,被害人张某某左侧第六、七、十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陶某某符合肺动脉血栓栓塞致其发生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外伤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害人张某某为轻伤二级。
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后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调查。2020年7月16日张某某亲属代为支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病历材料、张某某手机截图、收据等。
2.证人证言:张某某、张某某、丁某某、陶某某、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芜公物鉴(病理)字[2020]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皖龙图司鉴[2020]法病鉴字第B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芜公物鉴(损伤)字[2020]1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玫瑰园小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两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媛媛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和证据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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