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5195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兴宁市**镇**村,住兴宁市**街道办事处**路**居。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兴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0年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兴宁市**镇圩镇购买了火药枪、火药、钢珠等放于其位于**镇**村的住家,平时用于打野兔、山鸡等野物。2019 年8 月16 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依法查获了火药枪1支、火药1760克、钢珠723粒等物。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枪形物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具备枪支性能。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储存的疑似黑火药系硝为黑火药,具有燃烧性和爆炸性。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锦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侦查卷共二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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