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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0195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邓州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邓州市腰店镇崔营村高渠小草河内使用禁用工具“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查,此河道系长江流域湍河分支白河水系,属天然水域,处于禁渔期、禁渔区。张某某未办理捕捞许可证,在禁渔期、禁渔区违规使用禁用工具捕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邓州市渔政管理站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及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道彦

检察官助理:夏布云

(院印)

2020年7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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