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镇**村**组**号,现住靖边县****。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2月1日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自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至12月2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靖边县火车站西靖边县火车站西、王渠则镇长渠沟村破山小组附近林地王渠则镇长渠沟村破山小组附近林地内非法捕猎野兔10次,共计124只,后将野兔出售给任某某(另案处理),获利17170元。
经鉴定,该动物为草兔,属于国家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柳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量刑建议书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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