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内乡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为了牟取不法利益,被告人张某某违规与本组村民签订采砂协议,在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镇***村***组河段用挖掘机在河道内挖沙,共非法采砂11592方,总价值231840元。张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退赃10万元,将2000多方沙回填河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业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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