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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叶建,叶朋与陈某某,武汉某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叶某甲,叶某乙,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金爱,女,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原告叶建,系原告张金爱之子,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原告叶朋,系原告张金爱之子,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旺喜,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爱平,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中成,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委托代理人李荣享,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
被告武汉好运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让水,该公司职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黄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振华、周勇刚,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文革,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被告叶小槐,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被告朱汉生,男,194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系丧户叶年弼之女婿。

原告张金爱、叶建、叶朋与被告陈中成、武汉好运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佳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叶文革、叶小槐、朱汉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被告陈中成向本院申请追加叶文革、叶小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3年8月20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何亚琼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刘希顺、人民陪审员曹启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爱、叶建、叶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旺喜、周爱平,被告陈中成委托代理人李荣享、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刚、被告叶文革、叶小槐出庭参与了诉讼。被告好运佳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开庭审理后,本院依被告陈中成的申请,追加丧户叶年弼的女婿朱汉生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3年11月28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由何亚琼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余发祥、人民陪审员曹启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张金爱、叶建、叶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旺喜、周爱平,被告陈中成委托代理人李荣享、被告好运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让水、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刚、被告叶文革、叶小槐、朱汉生出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朱汉生聘请被告陈中成乐队为其岳父叶年弼送葬。受害人叶选奎(原告方家属)乘坐被告陈中成驾驶的鄂AJ3R27号货车,前往新洲殡仪馆参加叶年弼葬礼。陈中成的车辆司职燃放鞭炮,车厢内,被告叶小槐背对驾驶室,坐在靠车厢尾部,负责撒纸钱;被告叶文革背对副驾驶室,坐在靠车厢尾部,负责燃放鞭炮;受害人叶选奎位于被告叶小槐与被告叶文革中间,负责拆鞭炮。当该车驶入邾城街第一红绿灯处(新洲区政务中心旁),车内受害人叶选奎从车上往外摔出受伤死亡。该事故经新洲区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于2013年2月4日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事故证据互相冲突矛盾,无法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建议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向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出具(2013)新公法鉴字第005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书分析说明: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右耳、口腔外有血性物;右眼青紫肿胀,呈“熊猫眼征”;头枕部肿胀,并可见片状头皮挫伤;结合新洲区人民医院死亡记录等,说明死者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据尸体检验所见,结合事件发生经过,死者的损伤特征符合车辆行驶过程中乘车人摔落倒地后头部与地面磕碰引起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该报告书检验意见为:死者叶选奎系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摔落倒地后头部与地面磕碰引起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鄂AJ3R27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好运佳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该货车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中成通过新洲交警大队向原告方支付10万元保证金和1万元的赔偿款。被告朱汉生向原告方支付了赔偿款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院对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评析如下:
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死者叶选奎从被告陈中成驾驶的鄂AJ3R27号货车上摔下致死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因该事故系无现场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未认定事故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行为的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决定其过失的轻重。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陈中成存在以下过失:1、被告陈中成长期从事丧葬活动,作为货车司机,最能控制并有效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但是被告陈中成却未能在最大范围内对该危险进行有效防范。2、被告陈中成驾驶的鄂AJ3R27号货车,按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是禁止客货混装的。被告陈中成将鞭炮危险物品与乘客(死者叶选奎)混装在车厢内,扩大了对于乘客的危险性。3、被告陈中成长期驾驶机动车,其注意义务为职业所要求的注意义务。据此,被告陈中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叶选奎明知在车厢后乘坐有危险,但忽视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危险的发生,故死者叶选奎在本次事故中亦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中成认为,死者叶选奎系无偿为丧户提供帮工,故丧户应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叶选奎系从被告陈中成的货车上摔下致死,与丧户无关,被告陈中成在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无赔偿能力,故被告陈中成请求丧户家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汉生个人聘请被告陈中成乐队及货车,有被告朱汉生当庭陈述,被告朱汉生对叶选奎的死亡虽无直接过错,但被告朱汉生在使用被告陈中成货车时,未充分考虑到该货车的安全性,故被告朱汉生对原告方的损失亦应给予相应的补偿。
被告叶小槐、叶文革的无偿参加丧礼活动的帮工行为系邻里之间约定俗成的相互帮助行为,且本案亦没有证据证实,死者叶选奎系因被告叶文革将引燃的鞭炮带进车厢内导致叶选奎跳车死亡。因此,被告叶小槐、叶文革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中成的鄂AJ3R27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显然车上人员包括机动车的驾驶人和乘客。本案中,受害人叶选奎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虽然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从车上摔下致死,但仍属于“车上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畴。故原告方请求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好运佳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陈中成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被告好运佳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方的责任,确定被告陈中成承担70%责任,被告好运佳公司对被告陈中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汉生承担1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二、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
1、死亡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416,800元。2、丧葬费17,589.50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交通费2,000元。综上,原告方的损失为人民币476,389.50元。
三、原告方的损失如何赔付:
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具有非财产性,且对侵权人具有惩罚性,故对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应由侵权行为人被告陈中成完全赔偿给原告方。对原告方的剩余损失436,389.50元(476,389.50元-40,000元),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陈中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汉生承担10%的补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原告方的剩余损失为人民币436,389.50元,被告陈中成按其应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方人民币305,472.65元(436,389.50元×70%),加上被告陈中成应支付给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被告陈中成总共应支付原告方赔偿款人民币345,472.65元(305,472.65元+40,000元)。扣除被告陈中成在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时已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被告陈中成仍应赔偿原告方人民币235,472.65元,被告好运佳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汉生按其应承担10%的责任,应向原告方补偿人民币43,639元(436,389.50元×10%),扣除被告朱汉生已经支付的赔偿款3万元,被告朱汉生仍应补偿原告方人民币13,639元(43,639元-30,000元),其余损失87,277.9元(436,389.50元×20%),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综上,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中成与被告武汉好运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金爱、叶建、叶朋人民币235,472.65元。
二、被告朱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爱、叶建、叶朋人民币13,639元。
三、驳回原告张金爱、叶建、叶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00元,由被告陈中成负担6,800元,由被告朱汉生负担860元,由原告张金爱、叶建、叶朋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亚琼 审 判 员  余发祥 人民陪审员  曹启华

书记员:韩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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