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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公开版)_博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博湖县人民检察院

博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湖县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291985********,户籍所在地新疆博湖县,现住新疆博湖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13日被博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04月07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0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4月0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14时许,张某某独自在家喝了两罐青岛纯生啤酒(每罐550ml)后,于当日18时左右带其女去才坎诺尔乡卫生院去打针,其酒后驾驶新******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载其女由才坎诺尔乡莫盖图村一组家中出发,途径才坎诺尔乡拉罕诺尔村二组,行驶至博湖县才坎诺尔乡才坎诺尔村四组路段时被博湖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酒精测试结果为101.8mg/100ml,博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人员于当日19时03分许将张某某带至博湖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2020年1月19日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照片、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取保候审保证书等;(2)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杨忠年

2020年4月7日

书记员 :史乐勇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新疆博湖县**乡**村**组**号。

2、公安侦查卷宗1册及主要证据复印件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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