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锁,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
上诉人张某欢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3民初3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锁、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欢的父母于2006年遇害,自此被上诉人张某某就负责照顾上诉人的生活至其结婚,上诉人当年还未成年,由被上诉人夫妻照顾其生活,并为其打理其他事情,花费银行卡里资金属正常开支,自2011年至今已经过去多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花费的资金属于家庭正常开支,无法用账目记载,现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219435元证据不足。现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提供充足证据或理由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某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荣水
审判员 孟志刚
审判员 卢亮
书记员: 鲁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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