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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浩涉嫌交通肇事案不起诉决定书(公开版)_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揭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Z3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浩,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88********,汉族,初中,经商,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住揭阳市揭东区白塔镇。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揭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揭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浩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4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3时2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浩驾驶粤V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揭阳市揭东区白塔镇一家店铺前路段时,碰撞被害人张某建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张某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认定,张某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浩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2月7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不起诉人张某浩一次性赔偿被害方人民币3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也书面请求人民检察院不追究张某浩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浩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本应提起公诉,鉴于本案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本案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2)张某浩属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3)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张某浩共赔偿被害方人民币30万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也书面请求检察机关不要追究张某浩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8、12、1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浩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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