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身份证号码2102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大连市普兰店区第三人民医院会计,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镇兴城街66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辩护人佟寅,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持采伐许可证,雇佣油锯工人砍伐自己承包的位于庄河市塔岭镇福宁村孙屯后山的落叶松树后,于当月27日至28日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超量采伐。经庄河市林业调查与资源检测中心现场勘查设计,张某本次超量采伐的落叶松树共计2216株,立木蓄积合计321.001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其亲属已在案发地进行了更新造林。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佟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极小,且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已对采伐的林地进行了复耕。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被告人张某从他人手中转包了庄河市塔岭镇福宁村孙屯北山林地,当年12月,经林业部门许可,被告人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采伐之前,当地林业部门工作人员与被告人一起到采伐现场,对采伐林木的范围进行了确认并做了标记。2018年1月27日至28日,被告人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雇佣油锯工人,进行超量采伐。经庄河市林业调查与资源检测中心现场勘查,被告人本次超量采伐的落叶松树共计2216株,立木蓄积合计321.001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对被滥伐林地进行复耕,种植红松11200株。2018年2月2日,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对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山林转让合同、落叶林承包合同、庄河市林业调查与资源检测中心报告、林木采伐许可证、塔岭镇林业水利站证明、证人证言、户籍信息、前科查证确认表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8)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虽然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范围,任意采伐本人所有树木,立木蓄积达300余立方米,数量巨大,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对其滥伐的林地已进行了复耕、种植了树木,且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缴国库(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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