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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阚吉峰(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
刘建(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户。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阚吉峰、刘建,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鲁0902刑初18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被害人亲属,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9日2时39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山区东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路口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范某驾驶)追尾相撞,造成鲁J号小型客车乘车人王某死亡、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9mg/ml。
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
关于上诉人提出“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范某有过错。
其系初犯,应从轻或免除处罚。
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50万元”的上诉理由。
经查,泰安市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上诉人张某醉酒驾车、超速行驶、未予前车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是发生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范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有证据亦无法得出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范某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
原审判决认定“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依此给予了从轻处罚。
故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
关于上诉人提出“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范某有过错。
其系初犯,应从轻或免除处罚。
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50万元”的上诉理由。
经查,泰安市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上诉人张某醉酒驾车、超速行驶、未予前车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是发生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范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有证据亦无法得出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范某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
原审判决认定“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依此给予了从轻处罚。
故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陈文生
审判员:刘瑞本
审判员:张胜男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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