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中技文化程度,住泰安市。
因涉嫌贪污罪,2015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7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玉军,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群,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韩玉军、王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被告人张某在某公司劳动人事处老职工科工作期间,利用负责该公司职工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隐瞒收入、提供虚假材料的方式,违反国家低保政策规定,以其妻子张某的名义申办低保,自2003年2月至2015年6月,骗领低保金共计77264.6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城市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张某是否完全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值得考虑。
1、张某是否属于“基层组织人员”问题。
对于基层组织人员构成贪污罪的规定,刑法及其相关解释或会议纪要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
其中包括: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首次把居民委员会也解释为贪污罪的主体,并称为城市基层组织人员,根据2003年11月《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可以说法律规定基层组织人员构成贪污罪的就是指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城市的居民委员会,除此之外就必须是第(4)项规定: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而张某系泰建公司劳动人事处老职工管理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老职工的管理;公司职工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服务工作最早是由工会负责,由于职工反应很大,随后公司领导就指示劳动人事处负责。
结合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 规定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以及《山东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第三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为城市低保的审批管理机关。
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受审批管理机关委托,可承担城市低保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和《泰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规定,被告人张某所在的泰建公司劳动人事处老职工管理处不是城市基层组织,也没有受管理审批机关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只是受公司领导的指示负责该项工作的,并且,“委托”也不符合法律和《纪要》规定的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2、被告人张某是否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问题。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应当符合如下要件:基层组织人员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
协助的事项必须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属于政府行政管理职责范围。
因为,只有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它才能以政府名义参与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和人民群众利益以及社会的发展相关的国家事务和政府事务的活动。
其工作才体现国家对社会的组织管理职能。
张某受公司领导指示所负责的公司职工低保工作,只是负责泰建公司家属院内职工的低保申请材料报送、低保申办期间需要入户调查的时候,领着入户,低保办下来以后,把相关的低保存折交由他发放给低保户。
纯属为公司内部职工服务的工作,不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3、张某并不经手、管理低保金。
只经手上报材料和为职工发放低保存折和低保证等服务工作。
二、张某系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三、张某当庭自愿认罪。
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情节轻微,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低保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正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张某所在的泰安某公司于2004年3月改制为有限公司之前,系全民所有制企业。
张某自2000年8月调入该公司,一直负责办理困难职工低保材料申报工作。
应认定张某是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
公司改制后,张某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但是由于其一直负责该项工作,应认定为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在不符合低保办理条件情况下,通过伪造工资证明、不入户调查等方式,自己在入户调查表上签字,隐瞒了自己家庭的真实收入情况,降低自己的收入水平,骗取低保金。
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检察机关扣押的张某违法所得20000元及张某交予本院的违法所得57264.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低保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正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张某所在的泰安某公司于2004年3月改制为有限公司之前,系全民所有制企业。
张某自2000年8月调入该公司,一直负责办理困难职工低保材料申报工作。
应认定张某是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
公司改制后,张某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但是由于其一直负责该项工作,应认定为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在不符合低保办理条件情况下,通过伪造工资证明、不入户调查等方式,自己在入户调查表上签字,隐瞒了自己家庭的真实收入情况,降低自己的收入水平,骗取低保金。
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检察机关扣押的张某违法所得20000元及张某交予本院的违法所得57264.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判长:戚桂亮
审判员:徐立新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邢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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