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
孙俊峰(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张某乙
张某某
张某丁
高雪梅(界湖法律服务所)
刘洪霞
原告: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孙俊峰,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甲之妻。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沂南县。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沂南县。
被告:张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某局职工,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高雪梅,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沂南县职工,系张某丁之妻。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某诉被告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树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俊峰、孙某某,原告张某乙、张某某,被告张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高雪梅、刘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有关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老人是法律赋予的义务。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没有遗嘱的,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因被继承人张某戊、任某某生前未订立遗嘱,所以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属于张某戊、任某某的遗产即遗留的房产,应依据法律规定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某,被告张某丁系张某戊、任某某之子女,为同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本案的案情,因原告张某乙、张某某既是赡养老人的参入者,又是赡养老人的知情者,李某某、娄某某、薛某某、庄某某系原、被告父母的邻居,与原、被告父母朝夕相处,从原告张某乙、张某某的法庭陈述,结合法庭对李某某等人的调查,能够证实,原告张某甲对老人尽赡养义务较少,原告张某乙、张某某及被告张某丁对老人尽赡养义务较多。因被继承人在去世前的一定时间内及日常生活中,在需要他人照料的时候,作为老人长子的原告张某甲未尽主要赡养义务,所以在继承遗产时应该少分。被告张某丁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对与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所以在继承遗产时应该多分。原告张某乙、张某某也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所以在继承遗产时应该多分。被继承人张某戊、任某某生前在购买该房产时,曾借原告张某乙、张某某计款1万元,现因原告张某乙、张某某主张该项权利,应从该遗产房价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张某丁对该遗产房屋高价竞得23.5万元,取的对该房产的所有权,扣除购房借款1万元,该遗产房产折价22.5万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遗产房屋所得房租费18000元,原告要求分割该遗产房屋所得房租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张某某、张某乙对该遗产的分配意见,本院对原、被告老人遗产作如下分配:原告张某甲分得遗产2万元;原告张某乙分得遗产5.6万元;原告张某某分得遗产5.6万元;被告张某丁分得遗产9.3万元。因被告张某丁高价竞得该遗产房产,故该遗产房产归被告张某丁所有,被告张某丁应从继承遗产竞价价款23.5万元中,支付原告张某乙、张某某每人应当享有的债权及遗产份额6.1万元,原告享有的遗产2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沂南县某某局家属院前楼二楼东户留有楼房一套(含储藏室)。房产证号为,沂房改字第04748号。产权归被告张某丁所有。
二、被告张某丁支付原告张某乙债权及遗产份额6.1万元。
三、被告张某丁支付原告张某某债权及遗产份额6.1万元。
四、被告张某丁支付原告张某甲遗产份额2万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张某乙、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房屋及应支付的款额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过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411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125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52元,被告张某丁负担1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有关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老人是法律赋予的义务。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没有遗嘱的,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因被继承人张某戊、任某某生前未订立遗嘱,所以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属于张某戊、任某某的遗产即遗留的房产,应依据法律规定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某,被告张某丁系张某戊、任某某之子女,为同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本案的案情,因原告张某乙、张某某既是赡养老人的参入者,又是赡养老人的知情者,李某某、娄某某、薛某某、庄某某系原、被告父母的邻居,与原、被告父母朝夕相处,从原告张某乙、张某某的法庭陈述,结合法庭对李某某等人的调查,能够证实,原告张某甲对老人尽赡养义务较少,原告张某乙、张某某及被告张某丁对老人尽赡养义务较多。因被继承人在去世前的一定时间内及日常生活中,在需要他人照料的时候,作为老人长子的原告张某甲未尽主要赡养义务,所以在继承遗产时应该少分。被告张某丁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对与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所以在继承遗产时应该多分。原告张某乙、张某某也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所以在继承遗产时应该多分。被继承人张某戊、任某某生前在购买该房产时,曾借原告张某乙、张某某计款1万元,现因原告张某乙、张某某主张该项权利,应从该遗产房价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张某丁对该遗产房屋高价竞得23.5万元,取的对该房产的所有权,扣除购房借款1万元,该遗产房产折价22.5万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遗产房屋所得房租费18000元,原告要求分割该遗产房屋所得房租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张某某、张某乙对该遗产的分配意见,本院对原、被告老人遗产作如下分配:原告张某甲分得遗产2万元;原告张某乙分得遗产5.6万元;原告张某某分得遗产5.6万元;被告张某丁分得遗产9.3万元。因被告张某丁高价竞得该遗产房产,故该遗产房产归被告张某丁所有,被告张某丁应从继承遗产竞价价款23.5万元中,支付原告张某乙、张某某每人应当享有的债权及遗产份额6.1万元,原告享有的遗产2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沂南县某某局家属院前楼二楼东户留有楼房一套(含储藏室)。房产证号为,沂房改字第04748号。产权归被告张某丁所有。
二、被告张某丁支付原告张某乙债权及遗产份额6.1万元。
三、被告张某丁支付原告张某某债权及遗产份额6.1万元。
四、被告张某丁支付原告张某甲遗产份额2万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张某乙、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房屋及应支付的款额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过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411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125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52元,被告张某丁负担1910元。
审判长:郑树元
书记员:冯永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