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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某贩卖毒品案_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潞检二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81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长治市潞城区**镇**村**号,住长治市潞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8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长治市潞城区**镇**村**号。2020年4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8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长治市潞城区**镇**村**号。2020年4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张某甲贩卖毒品

2018年底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长治市潞城区**镇向刘某某出售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30克;向张某乙出售毒品甲卡西酮55克;向郑某某出售毒品甲卡西酮50克。

二、张某乙贩卖毒品

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将从张某甲处购买的55克甲卡西酮出售给张某丙、李某某、郑某某。2020年4月1日,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民警从张某乙位于潞城区**镇**村其经营的**殖场内查获疑似毒品20包、锡纸等吸、贩毒工具。经称重及鉴定,查获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成分的毒品共计6.03克。

三、郑某某贩卖毒品

2019年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将从张某甲处购买的50克甲卡西酮出售给张某丁、齐某某、张某甲。2020年3月31日,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民警从郑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9包、锡纸、吸管等吸、贩毒工具。经称重及鉴定,查获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成分的毒品共计5.04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向3人出售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135克;张某乙向3人出售甲卡西酮成分毒品55克;被告人郑某某向3人出售甲卡西酮成分毒品5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刘某某、张某丙等证言;3.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意见;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某向他人贩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娇娇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某现羁押于潞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贰拾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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