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二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0331984********,汉族,初中文化,**管理处**,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蒲县,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路**村。2015年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我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2020年2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2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033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蒲县,住山西省蒲县**镇**村**号。2020年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2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与其弟被告人张某乙驾车到山西省师范大学找人,因疫情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不配合师大保安工作,对当班保安进行追打,将保安人员梁某某殴打致伤后,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汽车多次冲撞保安致使保安人员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梁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疫情防控期间,无故殴打执勤人员,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凡国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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