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李艳
张某乙
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
被告人张某乙(乳名“二扁儿”),农民。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艳、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下午,滦南县柏各庄镇贝口村的刘某乙在前妻刘某甲租住的滦南县倴城镇便民路房屋处,得知刘某甲与网友被告人张某甲有不正当关系,后两次在电话中与张某甲发生争吵,酒后的被告人张某甲气不出,便于当日20时许,伙同被告人张某乙驾车赶至租房处,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用拳脚及棍棒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殴打致伤,经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刘某乙的伤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他未动手打刘某乙,但当庭认罪。辩护人李艳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害人确有错误,应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2、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动手打刘某乙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张某甲愿意最大限度赔偿被害人损失。4、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他只是用拳头打,未用棍子打。当庭认罪。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某乙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6月3日下午,他到对象刘某甲租住的房屋处(滦南县倴城镇便民路)时,得知刘某甲与另一男子有不正当关系,他让刘某甲给这个男子打电话,在电话中刘某甲与那个男子发生争吵后,他接过电话和对方骂起来并说:“他找我来也行,我找你去也行”。后他又让刘某甲给这个人打电话,他与这个男子又在电话里互骂。晚上8时许,闯进来两个男的吵着要打他,他随手拿起一把菜刀吓唬他们,房东让他们出去,他放下菜刀,往屋外走时,一个外地口音的男子用胳膊夹住他的脖子,另一个本地口音的男子说:“打他”,外地口音的男子一拳打在他右眼部,后二男子对他拳打脚踢,还用棍子打他。
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她与刘某乙离婚后虽未复婚但在一起生活。2014年6月3日下午,在她的租房处刘某乙在电话中与人对骂。后来有二男的进屋骂刘某乙,房东让出去,在外面一个她不认识的男子用胳膊夹着刘某乙,张某甲大声喊:“打他”,不认识的这个男子就打刘某乙,张某甲具体怎么打着没看清。
3、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刘某甲租住他家的厢房。有一天中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来了一个男的(后来听说是刘某甲的对象),这个男的打电话吵吵着说对方不是个男的,如果是个男的出来见个面等话,到了晚上他听见屋内吵吵,过去时看见有陌生男子,后来他就离开了。
4、证人史某证言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节。
5、滦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乙及刘晓某
6、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第305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乙外伤致右眼眶下壁骨折,属轻伤二级。
7、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
8、滦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人口查询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80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1984年4月25日。
9、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关于未动手打刘某乙及被告人张某乙未用棍棒打刘某乙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李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愿最大限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某乙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6月3日下午,他到对象刘某甲租住的房屋处(滦南县倴城镇便民路)时,得知刘某甲与另一男子有不正当关系,他让刘某甲给这个男子打电话,在电话中刘某甲与那个男子发生争吵后,他接过电话和对方骂起来并说:“他找我来也行,我找你去也行”。后他又让刘某甲给这个人打电话,他与这个男子又在电话里互骂。晚上8时许,闯进来两个男的吵着要打他,他随手拿起一把菜刀吓唬他们,房东让他们出去,他放下菜刀,往屋外走时,一个外地口音的男子用胳膊夹住他的脖子,另一个本地口音的男子说:“打他”,外地口音的男子一拳打在他右眼部,后二男子对他拳打脚踢,还用棍子打他。
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她与刘某乙离婚后虽未复婚但在一起生活。2014年6月3日下午,在她的租房处刘某乙在电话中与人对骂。后来有二男的进屋骂刘某乙,房东让出去,在外面一个她不认识的男子用胳膊夹着刘某乙,张某甲大声喊:“打他”,不认识的这个男子就打刘某乙,张某甲具体怎么打着没看清。
3、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刘某甲租住他家的厢房。有一天中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来了一个男的(后来听说是刘某甲的对象),这个男的打电话吵吵着说对方不是个男的,如果是个男的出来见个面等话,到了晚上他听见屋内吵吵,过去时看见有陌生男子,后来他就离开了。
4、证人史某证言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节。
5、滦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乙及刘晓某
6、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第305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乙外伤致右眼眶下壁骨折,属轻伤二级。
7、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
8、滦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人口查询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80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1984年4月25日。
9、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关于未动手打刘某乙及被告人张某乙未用棍棒打刘某乙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李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愿最大限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审判长:李昌进
审判员:郑振林
审判员:张秀东
书记员:王哲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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