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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佩英,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雪敏,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2年7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文韬,女,汉族,1981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无业。2012年7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敏,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佩英、罗雪敏、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韬、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2000元,被告人张某乙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0元,并已履行,且二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刘某、王某乙证言、辨认笔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致伤,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二被告人的供述为证,二被告人行为并无主次之分,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且二被告人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7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的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范围部分,因与法有悖,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
三、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27917.65元(二被告人已给付77000元,尚欠50917.65元未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姚欣
人民陪审员 闫玲
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

书记员: 王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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