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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涉嫌聚众斗殴案起诉书_英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英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组,现住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镇**村委会**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英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英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现住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英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英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1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02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已判决)到英德市石牯塘镇街“新记饭店”二楼,对在该饭店吃宵夜的朱某某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张某丙用碗、拳头对朱某某头部实施殴打,被告人张某甲用刀砍朱某某右面部,致使朱某某头部、面部受伤。经英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某“右面部形成明显条状疤痕,致使容貌毁损,损伤属重伤”。

 2、2008年9月20日,何某某(己判刑)、陈某某(己判刑)在英德市石灰铺街旧市场侧巷开设赌场,与张某丙(已判刑)等人发生矛盾,张某丙纠集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等人持刀到赌场砸烂赌场桌椅。陈某某、何某某一方就纠集到莫某某(己判刑)、丘某某(已判刑)、张某丁(已判刑)、谭某某(己判刑)等数十人,张某丙纠结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已死亡)、被告人张某乙等三十余人,双方于2008年9月20日持械聚集在英德市石灰铺镇石灰铺街民安路电信局门口等路段进行斗殴。其中,陈某某、谭某某等人持刀,莫某某持铁棍,丘某某、张某丁二人各持一支枪(雷明灯)参与了斗殴,谭某某持开山刀和匕首到现场被人用刀具砍伤;黄某某持一把刀参与斗殴时被张某丁开枪击中右大腿部位倒地,倒地后被莫某某等人用刀、棍继续殴打头、腿部等部位,致其当天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黄某某“符合锐器作用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及散弹枪打击右髋部、右大腿致右股动静脉破裂毵毓娃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扣押衣服1套等物品;

2书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户籍证明》等;

3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望权

202041

(以下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羁押在英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及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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