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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杨子兴(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张某乙
戚保华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5年8月1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聊南分局抓获。
2015年8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聊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1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22日被聊南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莘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子兴,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5年8月13日被聊南分局抓获。
2015年8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聊城市公安局聊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1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22日被聊南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莘县看守所。
辩护人戚保华。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子兴、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戚保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湖北省武汉市新新人家小区租房子以办理信用卡为名,虚构需交纳材料费、代办费的事实,让被害人将钱打到事先准备好的崇建军的账户内,骗取了杜某、裴某、杨某现金共计人民币(下同)13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悔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愿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退赔被害人杜庆山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元、裴国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元、杨朝芳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三百元(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退赔被害人杜庆山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元、裴国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元、杨朝芳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三百元(已退赔)。

审判长:翟相海
审判员:郭勇
审判员:王雪连

书记员: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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