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
张某乙
张某丙
张某丁
张来富(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丙。
被告: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来富,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来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称:被继承人蒋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
张某某于1990年4月去世,后被继承人蒋某与孙某再婚,又于1998年离婚,蒋某离婚后未再婚。
2015年7月24日,蒋某死亡。
蒋某的父、母亲均先于其死亡。
蒋某生前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石河子支公司)参加了保险,现有52896.28元保险金未发放。
原、被告经协商,被告放弃参与分割保险公司发放的保险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原告平均分得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52896.28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丁辩称:在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040号案件中,经调解被告继承了房屋,也明确放弃继承保险金,同意保险金由三原告继承。
但是,三原告应当将被告继承的房屋交给被告。
本院认为:蒋某生前在中国人寿石河子支公司投保了红利发两全保险,在其未立遗嘱的情形下,保险金应当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
原、被告均为蒋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对其权利进行处分。
针对本案的保险金,原、被告已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归三原告所有,本院无异议。
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取得保险金,不应无故推托。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按原、被告的约定,本院(2015)石民初字第50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定被继承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若实现的权力受到阻碍,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即可。
被告要求三原告将被告继承的房屋交给被告,本案中不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七)项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三条 第一款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石河子支公司应当支付给被保险人蒋某的继承人的红利发两全保险金52896.28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继承,每人各分得三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其它诉讼费90元,合计5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丁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蒋某生前在中国人寿石河子支公司投保了红利发两全保险,在其未立遗嘱的情形下,保险金应当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
原、被告均为蒋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对其权利进行处分。
针对本案的保险金,原、被告已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归三原告所有,本院无异议。
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取得保险金,不应无故推托。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按原、被告的约定,本院(2015)石民初字第50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定被继承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若实现的权力受到阻碍,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即可。
被告要求三原告将被告继承的房屋交给被告,本案中不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七)项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三条 第一款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石河子支公司应当支付给被保险人蒋某的继承人的红利发两全保险金52896.28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继承,每人各分得三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其它诉讼费90元,合计5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丁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原告。
审判长:陈彦廷
书记员: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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