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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等与张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汉族,住林州市桂林镇翟家村260号,即本案第三原告。
原告张文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文广诉被告张某丙(斌)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广及原告张文广与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上世纪七十年代末,林州市××镇××号院,原有前几年才刚翻新不久的堂屋五间(有二间是老式楼房),及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被继承人和丈夫与公公及二女儿张某乙居住在五间堂屋里。分家析产时,五间堂屋作为赡养房未处分,仍旧归被继承人、被继承人丈夫、公公及小女儿张某乙共同共有。东厢房三间分给了被继承人的大儿子张文杰,西厢房三间分给了被继承人的四儿子被告张文斌(另有一小院有堂屋三间分给了被继承人的二儿子张文江,南屋两间及部分物料分给了被继承人的三儿子张文广,已出嫁的大女儿张某甲未分房产)。上世纪八十年代末,被继承人的小女儿张某乙已出嫁,被继承人的丈夫先于公公且相继去世。被继承人和他们共同共有的五间堂屋,按照农村习惯并未处分。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林州市桂林镇翟家村稿村镇规划,系争房屋所在的九号院临街的一面要被切掉一部分。村委会承诺另外批一块宅基地作为补偿。此时,被继承人的大儿子张文杰已将东厢房分家析产给了他的大儿子张英辉。于是,被告张文斌与其侄子张英辉协商,由张英辉搬出去另建新家。被告张文斌如愿拥有了九号院的东西厢房以及等将来被继承人张某丁去世后的五间堂屋赡老房作为遗产处理后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被告多方做工作后,被继承人勉强同意将自己的有两间老式楼房的五间赡老房翻新成两层十间楼房。被告入住底层西头两间,被继承人住底层东头三间,楼上五间共同使用,当时并未对该原被继承人张某丁的赡老房屋翻新后的权属进行约定。被继承人张某丁生前始终认为,该翻新后的房屋仍是自己的赡老房。三原告认为被告只拥有超过被继承人原赡老房面积以外部分的权利。而被告认为翻新楼房的资金是他们出的,该楼房就应该是他们的,拒绝三原告对该系争遗产的继承。三原告因此起诉,诉讼请求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某丁位于林州市××镇××院堂屋五间应得份额的继承权。
经审理查明,位于林州市××镇××号宅院,是原、被告等人的老祖产,张某丁(已去世)有四子二女共六个子女,长子张文杰、次子张文江、三子张文广(本案原告)、四子张某丙(本案被告)、长女张某甲(本案原告)、次女张某乙(本案原告)。1979年9月1日,原、被告的长辈与四个儿子分家,《分据》中写明除上辈定居东院北屋(堂屋)五间不分外,其余东西两院房宅,皆按四股均分。文斌分到东院西半(现有西屋三间),南至墙外滴水、北至山墙外滴水、西至墙外滴水、东至北屋门中和十字。文杰分到东院东半(现有东屋三间、过道一处、门楼一个),南至墙外滴水、北至山墙外滴水、东至墙外滴水、西至北屋门中和十字。该分据附页第八条约定:上辈都逝世之后和文翠结了婚,所遗五间房子和东西,方可由四股协商处理;该房基地归本院两家。文江和原告张文广将西院进行了分割。之后,原、被告哥哥张文杰将其分家所得的东院东半房产分给了其儿子张英辉。上世纪九十年代,林州市桂林镇翟家村进行村镇规划,占用了本案诉争的9号宅院部分地方。1995年1月10日,原告张文广给被告写有书信一份,在该封书信中,原告张文广明确将其应得的份额赠送给了被告。1995年1月26日,原、被告母亲张某丁、村干部郭三、长子张文杰、次子张文江、表兄弟张全周和被告与其侄儿张英辉在场情况下,被告与其侄儿张英辉达成了《协议书》一份,将直街批的一院新宅基地归英辉所有,老宅基地合并给被告,归被告所有。同年2月1日,原、被告母亲张某丁、村干部郭三、长子张文杰、次子张文江、表兄弟张全周、被告和其妻子郭秀芳在场情况下,达成了《拆盖房协议》一份。该拆盖房协议签订后,被告出资、出力将本案诉争的9号宅院北屋(堂屋)五间翻建成了现在的两层十间楼房。原、被告的上辈现均已去世,原告张某乙现已结婚成家。2015年1月6日,三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979年9月1日分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拆盖房协议、原告张文广给被告写的书信、林州市桂林镇翟家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上辈与其子女们达成的涉及房产等事项的分据一份,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争的林州市××镇××号宅院,是原、被告哥哥张文杰与被告分家所得的东院祖宅,后张文杰分给了其儿子张英辉,林州市桂林镇翟家村委会进行村庄规划时,被告与其侄儿张英辉又协商,将拆迁补偿的新宅基地一处归侄儿张英辉所有,原、被告哥哥张文杰分给儿子张英辉的房产归被告所有,至此,本案诉争的林州市××镇××号宅院宅基地的所有权全部归被告所有。现三原告主张与被告共同享有本案诉争的林州市××镇××号宅院的继承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文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文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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