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3日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5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同年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树鹏,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3日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学本,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1992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92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92年1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孙某、赵某、张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作出(2016)鲁1321刑初4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乙和张某甲系伯侄关系;和被告人张某丙系堂兄弟关系;被告人张某丙和张某丁系父子关系;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告人孙某、赵某、张某戊系同学关系。2015年10月7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之父因病在本村卫生室就医,10月9日在该卫生室用药后呼吸困难并昏迷,当事医生遂进行急救并拨打120送沂南县人民医院抢救,于10月11日死亡。此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为达到向沂南县杨家坡卫生院索要赔偿的目的,安排被告人张某丙等从县城买烧纸、白布、毛笔后,又组织人员将尸体抬到卫生院大厅、驾驶手扶拖拉机拦堵卫生院大门、在卫生院悬挂写有“杨坡医院、杀人医院”字样的条幅并在卫生院大厅内烧纸、哭丧。在协商赔偿事宜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孙某、张某戊、赵某等人两次将该院院长王某强行拖拽至一楼大厅并强迫其向尸体下跪,又推搡、阻拦派出所处警人员进行取证,导致该卫生院无法开展正常的医疗活动,严重扰乱了正常医疗秩序。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又组织三十余人驾驶十余辆手扶拖拉机欲至沂南县大庄镇政府等处示威。在大庄镇党委办公室附近,被告人张某丁、张某甲、孙某、赵某、张某戊等与处置现场的部分警务人员发生冲突,强行撕扯、抓挠协警王冠群等,致某某受轻微伤并造成现场秩序混乱。此后沂南县公安局出动警力将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现场控制。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某、张某己、王某某、高某某、张某己、李某、王某、朱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书证及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孙某、赵某、张某戊为亲属讨说法,聚众扰乱医院、政府的医疗、办公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本案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可以认定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孙某、赵某、张某戊积极参与,所起作用可认定为积极参加者,根据其各自犯罪情节在量刑上予以体现。
鉴于七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孙某、赵某、张某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被告人张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被告人张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以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以被告人张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其亲属就医过程中死亡,聚集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孙某、赵某、张某戊等亲属,在杨家坡卫生院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尸体、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以强制下跪等方式公然侮辱医务人员,并推搡、阻拦派出所处警人员进行取证;后又到沂南县大庄镇政府等处聚集、示威,与现场处警人员发生冲突并致处警人员受伤造成现场秩序混乱,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所提“未造成严重损失,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上述行为,致使医疗机构瘫痪,无法开展正常的医疗活动,严重扰乱正常医疗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依法应认定为造成严重损失,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杨家坡卫生院态度不积极,对矛盾激化存在严重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证人张某己、王某、李某、朱某、刘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等人均证实杨家坡卫生院在患者死亡后,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与患者家属进行了协商,无证据证明其对矛盾激化存在严重过错,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为首要分子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二上诉人作为死者近亲属,在本案中提议、策划、组织、指挥并积极参与,作用突出,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二上诉人为首要分子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系因医疗事故引起,事出有因,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后死亡,医生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尚待专门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鉴定,患者亲属即便认为医生治疗不当,也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不能扰乱正常医疗秩序,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该案的起因及事实、情节,根据二上诉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属法定最低刑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增伟 审 判 员 凌 炜 代理审判员 夏桂方
书记员: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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