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甲、张纳新等与鲁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甲
张纳新
张红莲
张某乙
张某甲、张某乙
张纳新
张红莲
鲁某
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牡丹园小区A座1603号。身份证号码13240219681225144X。
原告张纳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武清区栖仙公寓西区22号楼2单元201室。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张红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涿州市公安局家属院1号楼2单元502室。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天通小区中区15号楼1单元302室。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纳新、张红莲。
被告鲁某(又名鲁凤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二建设区二组33号,现住高阳县西演乡小团丁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纳新、张红莲、张某乙诉被告鲁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及原告张纳新、张红莲,被告鲁某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张国成与被告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四原告是张国成的四个婚生子女,张国成于2013年8月28日去世,张国成的遗产应由四原告及被告共同继承。张国成名下的存款在中国建设银行高阳支行有存单两张,金额分别为70000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利息为2275元)和70000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利息为4623.94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支行有存单一张,金额为50000元(截止2015年6月17日利息为1625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在办理张国成丧葬事宜中的37000元为借款,原、被告均同意偿还,故应在该夫妻共同财产中将该37000元偿还债权人,余款161523.94元应当先将其一半即80761.97元分出为配偶鲁某所有,其余80761.97元为被继承人张国成的遗产。
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支行张国成名下的xxxx账户的存款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支取1070元,该账户现有余额326.81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行张国成名下的xxxx0账户的存款被告于2013年9月3日支取9700元,该账户现有余额33.67元,原告主张应为遗产分割,被告主张上述支取款项已花费,因上述款项为张国成存款,其死亡后作为遗产的部分应当妥善保管,被告在张国成死后支取上述款项不妥,上述存款11130.48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将其一半即5565.24元分出为配偶鲁某所有,其余5565.24元为被继承人张国成的遗产。
原告主张在小团丁村的房产一处系张国成的婚前个人财产,提交翻建宅基交款票据1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处房产系被告鲁某婚前个人财产,亦提交交款票据1张,经调查,两张交款票据载明的宅基系同一处宅基,即位于小团丁村的宅基一处,张国成在小团丁村有老宅基一处,根据村委会规划,可以翻建宅基一处,故向村委会交款翻建宅基,据此,该房产系张国成的婚前个人财产,应作为遗产分割,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该房产归四原告所有,由四原告共同给付被告鲁某折价款10000元,且被告鲁某有居住权。原告主张屋内家具、家电为张国成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涉及。原告的其他主张,被告不予认可,亦不属于张国成遗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地质局北院1号楼2单元12号楼的房产系张国成遗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主张抚恤金系张国成遗产,原告不予认可,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张国成的遗产有位于小团丁村的房产一处及现金86327.21元,该现金由四原告及被告分别继承17265.442元,原告已支取的1070元及9700元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高阳县西演镇小团丁村张国成的房产一处由四原告共同继承,被告鲁某有居住权。
二、四原告分别继承张国成遗产14765.442元(17265.442元-10000元÷4人)。
三、被告鲁某所得夫妻共同财产及继承张国成遗产共计102822.652元(80761.97元+17265.442元+5565.24元+10000元-9700元-107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1740元,由四原告各负担364元,由被告负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张国成与被告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四原告是张国成的四个婚生子女,张国成于2013年8月28日去世,张国成的遗产应由四原告及被告共同继承。张国成名下的存款在中国建设银行高阳支行有存单两张,金额分别为70000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利息为2275元)和70000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利息为4623.94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支行有存单一张,金额为50000元(截止2015年6月17日利息为1625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在办理张国成丧葬事宜中的37000元为借款,原、被告均同意偿还,故应在该夫妻共同财产中将该37000元偿还债权人,余款161523.94元应当先将其一半即80761.97元分出为配偶鲁某所有,其余80761.97元为被继承人张国成的遗产。
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支行张国成名下的xxxx账户的存款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支取1070元,该账户现有余额326.81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行张国成名下的xxxx0账户的存款被告于2013年9月3日支取9700元,该账户现有余额33.67元,原告主张应为遗产分割,被告主张上述支取款项已花费,因上述款项为张国成存款,其死亡后作为遗产的部分应当妥善保管,被告在张国成死后支取上述款项不妥,上述存款11130.48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将其一半即5565.24元分出为配偶鲁某所有,其余5565.24元为被继承人张国成的遗产。
原告主张在小团丁村的房产一处系张国成的婚前个人财产,提交翻建宅基交款票据1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处房产系被告鲁某婚前个人财产,亦提交交款票据1张,经调查,两张交款票据载明的宅基系同一处宅基,即位于小团丁村的宅基一处,张国成在小团丁村有老宅基一处,根据村委会规划,可以翻建宅基一处,故向村委会交款翻建宅基,据此,该房产系张国成的婚前个人财产,应作为遗产分割,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该房产归四原告所有,由四原告共同给付被告鲁某折价款10000元,且被告鲁某有居住权。原告主张屋内家具、家电为张国成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涉及。原告的其他主张,被告不予认可,亦不属于张国成遗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地质局北院1号楼2单元12号楼的房产系张国成遗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主张抚恤金系张国成遗产,原告不予认可,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张国成的遗产有位于小团丁村的房产一处及现金86327.21元,该现金由四原告及被告分别继承17265.442元,原告已支取的1070元及9700元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高阳县西演镇小团丁村张国成的房产一处由四原告共同继承,被告鲁某有居住权。
二、四原告分别继承张国成遗产14765.442元(17265.442元-10000元÷4人)。
三、被告鲁某所得夫妻共同财产及继承张国成遗产共计102822.652元(80761.97元+17265.442元+5565.24元+10000元-9700元-107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1740元,由四原告各负担364元,由被告负担364元。

审判长:庞涛
审判员:王娜
审判员:牛素敏

书记员:杨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