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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明某某、张某乙、苏某、李某丙、雷某、方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2年5月16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拘留,2012年5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12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2年5月15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拘留,2012年5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2年5月15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拘留,2012年5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小娟,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明某某,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2年5月15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拘留,2012年5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2年5月15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拘留,2012年5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2年5月15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拘留,2012年5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2年5月15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拘留,2012年5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2年5月15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拘留,2012年5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2012年5月15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拘留,2012年5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明某某、张某乙、苏某、李某丙、雷某、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程小娟、被告人明某某、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苏某、被告人李某丙、被告人雷某、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明某某、张某乙、苏某、李某丙、雷某、方某某为了迫使被害人黄某、黄某某参加其非法传销活动,非法限制被害人黄某、黄某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黄某、黄某某的身体自由权,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明某某、张某乙、苏某、李某丙、雷某、方某某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明某某、张某乙、苏某、李某丙、雷某、方某某在侦查过程中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等九名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
四、被告人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
六、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
八、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
九、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育合

书记员: 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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