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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李某甲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0年4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强制戒毒,2010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0年4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强制戒毒,2010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慧清,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闵建孝、代理检察员吴静、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慧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预谋后携带弹弓、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长乐西路118号省假肢厂门口,用弹弓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的出租车(车牌号陕A×××××)车窗玻璃打碎后,进入车内将计价器盗走,并在车内留下写有150××××4182的字条。后二人将所盗的计价器藏匿于本市幸福路健力宝公司门前的花坛内。被害人发现被盗后与车内所留电话联系,二被告人遂向被害人索要1000元现金,被害人张某乙经与对方协某将600元现金汇入二被告人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10,户名张健),后被告人告知被害人计价器藏匿地点,被害人将被盗计价器找到。
2、2010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预谋后携作案工具,窜至本市经二路北口夜市附近,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种宝刚停放在此的出租车(车牌号陕A×××××)车内计价器盗走,藏匿于本市兴庆小区1号楼1单元2楼的配件箱里。被害人与其联系后,二被告人遂向被害人索要1000元现金,被害人种宝刚经与对方协某分两次将1000元现金汇入二被告人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后被害人在藏匿地点未找到被盗计价器。
3、2010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预谋后携作案工具,窜至本市经二路北口夜市附近,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的出租车(车牌号陕A×××××)车内计价器盗走,藏匿于本市兴庆小区。被害人与其联系后,二被告人遂向被害人索要1000元现金,被害人高某经与对方协某将500元现金汇入被告人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后高某未能与被告人联系上,未找到计价器。
4、2010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预谋后携作案工具,窜至本市辛家庙村口一网吧门口,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的出租车(车牌号陕A×××××)车内计价器盗走,藏匿于本市兴庆小区1号楼4单元1楼的电表箱里。被害人与其联系后,二被告人遂向被害人索要1000元现金,被害人刘某甲经与对方协某分两次将1000元现金汇入二被告人指定的商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户名张某甲),后找到被盗计价器。
5、2010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预谋后携作案工具,窜至本市韩森西路飞了网吧门前,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出租车(车牌号陕A×××××)车内计价器盗走,藏匿于本市兴庆小区9号楼3单元三、四楼之间的杂物里。被害人与其联系后,二被告人遂向被害人索要1000元现金,被害人周某经与对方协某分两次将700元现金汇入二被告人指定的商业银行账户,后找到被盗计价器。
6、2010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预谋后携作案工具,窜至本市伞塔路世缘宾馆门前,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贺某停放在此的出租车(车牌号陕A×××××)车内计价器盗走,藏匿于本市兴庆小区金华坊1号楼4单元四、五楼之间的杂物里。被害人与其联系后,二被告人遂向其索要1000元现金,被害人贺某经与对方协某分两次将600元现金汇入二被告人指定的商业银行账户,后被害人找到被盗计价器。
7、2010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独自携作案工具窜至本市金花北路9号公交三公司门前,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的出租车(车牌号陕A×××××)车内计价器盗走,藏匿于本市兴庆小区金华坊8号楼3单元1楼的杂物里。被害人与其联系后,被告人张某甲遂向其索要1000元现金,被害人朱某经与对方协某分两次将800元现金汇入被告人指定的商业银行账户,后找到被盗计价器。
8、2010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携作案工具窜至本市工农路营建队门前,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的出租车(车牌号陕A×××××)车内计价器盗走,藏匿于本市小北门外立交桥上铁道旁的灌木丛中。被害人与其联系后,被告人张某甲遂向其索要1000元现金,被害人李某乙经与对方协某分两次将900元现金汇入被告人指定的商业银行账户,后被害人找到被盗计价器。
9、2010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携作案工具窜至本市纸坊村十字西北角,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的出租车(车牌号陕A×××××)车内计价器盗走,藏匿于本市星火路立交桥旁广告牌下面。被害人与其联系后,被告人张某甲遂向其索要1000元现金,被害人王某甲经与对方协某分两次将600元现金汇入被告人指定的商业银行账户,后被害人找到被盗计价器。
10、2010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携作案工具窜至本市韩森西路华山厂二十街坊门前的慢行道上,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屈某停放在此的出租车(车牌号陕A×××××)车内计价器盗走,藏匿于本市幸福路健力宝公司门前的花坛中。被害人与其联系后,被告人张某甲遂向其索要1000元现金,被害人屈某经与对方协某分两次将700元现金汇入被告人指定的商业银行账户,后被害人找到被盗计价器。
11、2010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携作案工具窜至本市大莲花池莲湖公园东门外,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刘某乙聘用司机停放在此的出租车(车牌号陕A×××××)车内计价器盗走,藏匿于本市星火路立交桥旁的绿化带内。被害人与其联系后,被告人张某甲遂向其索要1000元现金,被害人刘某乙经与对方协某分两次将800元现金汇入被告人指定的商业银行账户,后被害人找到被盗计价器。
12、201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携作案工具窜至本市纸坊村十字东边路北处,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温某停放在此的出租车(车牌号陕A×××××)车内计价器盗走,藏匿于本市白家口铁道口旁的槽钢内。被害人与其联系后,被告人张某甲遂向其索要1000元现金,被害人温某经与对方协某分两次将800元现金汇入被告人指定的商业银行账户,后被害人找到被盗计价器。
13、201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携作案工具窜至本市工农路中奥足浴门前,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的出租车(车牌号陕A×××××)车内计价器盗走,藏匿于本市丰禾路一花坛内。被害人与其联系后,被告人张某甲遂向其索要1000元现金,被害人吴某经与对方协某分两次将200元现金汇入被告人指定的商业银行账户,后被害人找到被盗计价器。
14、2010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携作案工具窜至本市经二路北口游戏厅门前,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的出租车(车牌号陕A×××××)车内计价器盗走,藏匿于本市幸福路健力宝公司门前花坛内。被害人与其联系后,被告人张某甲遂向其索要1000元现金,被害人王某乙将1000元现金汇入被告人指定的商业银行账户,后被害人找到被盗计价器。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共作案14次,累计数额10600元,被告人李某甲共作案6次,累计数额4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表、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银行存款回单、书证字条三张、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银行对账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方法、强行索要公民财物,数额分别达到巨大和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且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张某甲,有立功表现,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犯罪事实中,只是二人分工不同,而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

审 判 长 姚       欣 人民陪审员 闫玲人民陪审员刘静

书记员:王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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