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79********,汉族,小学文化,住项城市**办事处**村**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2000********,汉族,高中文化,住项城市**办事处**村**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延长一次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及其男友张某乙、张某甲丈夫周某甲、小女儿周某乙(12岁)五人驾车来到周口市川汇区,后张某甲、郑某某、周某乙及郑某某的男朋友张某乙步行至**路**街,四人相继进入到一个**服装店内,张某甲和郑某某事前共谋,以购买衣服为幌子,将店内的服务员支开,周某乙趁机将店内服务员放在货架上的两部华为手机偷走,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为23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购机清单、前科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共同预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郑某某管制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喜军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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