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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5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系被害人高某5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系被害人高某5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系被害人高某5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3,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系被害人高某5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4,女,199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系被害人高某5之三女。
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雨,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5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鑫,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30号。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时合并审理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兴军、刘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与五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雨,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黑B×××××)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32公里+500米路段时,与顺行的高某5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刮撞,造成高某5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高某5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高某5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再查明,被害人高某5受伤后被送往沂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6100.12元。
肇事车辆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7年5月7日24时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110处警单、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结果单,交强险保险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一份、发破案经过,证人高某1、葛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当庭提供下列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份关系情况。
2、医疗费单据,证明抢救被害人花某情况。
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在合理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受伤、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甲应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610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徐以聪
人民陪审员 李兴兵
人民陪审员 聂洪献

书记员: 王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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