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
黎某
段涵某
王丽英(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
段某
原告张某甲,农民。
原告黎某,现在该村,农民。
原告段涵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系段涵某外祖父。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丽英,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农民。
原告张某甲、黎某、段涵某诉被告段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原告黎某、原告段涵某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段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由于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张磊的三个直系亲属母亲黎某、儿子段嘉乐、女儿段涵雨萱抚恤金1456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婚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张磊的职工个人养老金15×××84.34元,应归张磊和段立峰共同所有。二人每人7542.17元。张磊和段立峰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继承。故段立峰的7542.17元,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段某、段嘉乐、段涵雨萱继承,每人为2514元。张磊的7542.17元,由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张某甲、黎某、段嘉乐、段涵雨萱继承,每人为1885.5元。
原告张某甲、黎某,被告段某均未对张磊的丧葬费花费提供相应证据,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1885.5元,给付原告黎某1885.5元,给付原告段涵雨萱4399.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黎某、段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5元,三原告承担196元、被告段某承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由于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张磊的三个直系亲属母亲黎某、儿子段嘉乐、女儿段涵雨萱抚恤金1456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婚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张磊的职工个人养老金15×××84.34元,应归张磊和段立峰共同所有。二人每人7542.17元。张磊和段立峰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继承。故段立峰的7542.17元,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段某、段嘉乐、段涵雨萱继承,每人为2514元。张磊的7542.17元,由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张某甲、黎某、段嘉乐、段涵雨萱继承,每人为1885.5元。
原告张某甲、黎某,被告段某均未对张磊的丧葬费花费提供相应证据,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1885.5元,给付原告黎某1885.5元,给付原告段涵雨萱4399.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黎某、段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5元,三原告承担196元、被告段某承担74.5元。
审判长:李立军
书记员:司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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