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上午,新邵县**镇**村干部与驻村镇干部在**村**组检查卫生时,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与其叔叔张某乙以及堂弟张某丙向村干部反映与张某丁家的土地纠纷问题。张某丁闻讯赶来,双方因为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张某丙动手将张某丁打倒在地,张某丁爬起来与张某丙发生扭打,随后镇村干部将双方拉开。张某丁不服气往张某乙家跑,张某乙等人也跟着过去,双方在张某乙家前坪又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张某甲抱住张某丁的脖子将张某丁摔倒,落地时张某甲双膝顶在张某丁胸部上,并继续殴打张某丁。张某丁妻子周某某去拉张某甲,张某甲反转身双手抱住周某某的双腿将周某某摔倒在地,张某甲被张某戊等人拉开后,双方再次被赶来的镇村干部拉开。
2020年3月23日,经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丁左第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日,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一方和被害人张某丁双方自愿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丁的损失,取得了张某丁的谅解。
2020年9月25日,张某甲主动到新邵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
2.证人陈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张某戊、周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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